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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职员,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束某持C1证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北二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113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时,撞上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朱某(女),造成车辆受损、朱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束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被害人朱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被告人束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束某即下车拨打110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公安出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就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1月26日领取了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8日晚,其在位于本市观音山路某宿舍楼的家里,听说妻子朱某在北二环教堂门口处被车撞了,便赶至事故现场的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束某所驾驶苏L×××××号车辆基本信息及其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与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路段状况及现场痕迹、遗留物等具体内容。
4、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材料,证明朱某在2014年8月8日晚的交通事故颅脑受伤死亡的事实。
5、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束某于2014年8月8日20:53:39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6、(2014)丹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书、现金支票存根等,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经诉讼判决处理完毕的事实。
7、被告人束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8月8日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及赔偿处理情况,与前述各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吻合。
上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系初犯,且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已经民事诉讼处理并履行完毕,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束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束某可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菊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

书记员:赵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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