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佘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驾驶员。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佘某驾驶牌照为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岗路段,在进入路口后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在前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佘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佘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王某、倪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佘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佘某相关驾驶资格查询材料;被告人佘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佘某系过失犯罪,在犯罪后能自首,积极赔偿,故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佘某系过失犯罪,在犯罪后能自首,积极赔偿,故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焱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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