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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系南京市溧水交通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公交驾驶员,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0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街道中山桥东侧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孙某(男,殁年93岁)撞倒,致使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停车、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庭前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宁琪

书记员:宋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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