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破坏交通设施于2005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8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丙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兆林
书记员:阮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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