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大学专科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刘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刘某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于2016年3月10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2月、2017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各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09刑终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8年3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9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滕晓春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高曼莉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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