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庄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陈某某、庄文华申请执行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出的(2017)苏07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王某某应赔偿陈某某、庄文华经济损失33600元。因被执行人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7)苏07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庄文华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于延亮
审判员 王宜东
审判员 张 迅
书记员:苏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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