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耿某
耿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荣强
书记员:宋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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