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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锡市人,高中文化,无锡荣能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峰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缪月娟

书记员:周廷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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