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9时7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苏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秦龙线交叉路口右转时,与沿苏3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且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韦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刘后生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书记员:莫一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