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政府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8年2月2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警告。2018年2月2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警告。2018年3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虎子,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8〕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亮、王国兵、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邬向前驾驶电动车与邬美保驾驶的轻型货车在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辜坊村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邬某2死亡。2014年7月23日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邬某1、邬某2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4日,在江西省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司机邬某1赔偿邬某2近亲属人民币26.2万元,邬向前的近亲属对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再提出异议,并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撤回复核申请。达成调解协议后,死者邬某2的姐姐即被告人邬某某对事故事实又提出异议,对责任认定不服。自2014年8月份起,邬某某先后多次到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江西省公安厅上访,并自2015年起先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
自2016年2月25日江西省公安厅作出《关于邬某某信访事项的终结决定》后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邬某某不接受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决定,不停访息诉,仍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以及在工作日频繁到江西省行政中心、江西省公安厅等重要国家机关,不听工作人员反复劝阻,采取静坐、长时间滞留、出示状纸、呼喊口号、强行阻塞机动车道和进出通道、拦截省领导车辆等方式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严重混乱。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邬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京东派出所、南昌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邬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前居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新桃路169号世纪桃苑小区19栋4单元302室。
(4)中共江西省委信访局、江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交办南昌市信访老户邬某某不断到省非正常上访的函,证明中共江西省委信访局、江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将被告人邬某某信访事项交办给南昌市信访局的事实。
(5)江西省公安厅出具的赣公信终告字[2016]07号终结决定告知书、赣公信终字[2016]007号信访事项终结决定,证明江西省公安厅于2016年2月25日对被告人邬某某的信访事项作出终结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了被告人邬某某,让被告人邬某某就此停访息诉的事实。
(6)训诫书,证明被告人邬某某曾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8月17日、2017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4月29日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
(7)公安部信访办公室出具的邬某某到公安部信访办来访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邬某某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11月2日多次到公安部信访办上访的事实。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出具的上访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邬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15日到公安部上访的事实。
(9)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明被告人邬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在北京市府右街上访,2015年4月9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8月17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被江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信访工作处劝返接回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人邬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警告,并扣押信访状一份;2018年2月2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警告,并收缴其所持有的信访诉求纸;2018年3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扣押信访诉求纸一张。
(11)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江西省行政中心东门口手举标语反映诉求,当日13时许又来到江西省行政中心东门口手举标语上访;2018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又来到江西省行政中心东门口手举标语上访,经民警多次劝说不愿意离开现场,民警将其带至分局治安大队处理。
(12)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直属机动一大队出具的关于邬某某长期扰乱省行政中心工作秩序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2月5日至2月26日,被告人邬某某每天从上午8时起在省行政中心东门寻找并试图拦截省领导车辆;2018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邬某某拦停一辆尾号为588M的红旗轿车;2018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邬某某险些拦截住省委主要领导的公务车。
(13)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邬某某手举诉状标语在江西省行政中心东门口反映诉求,经卧龙派出所民警反复劝说,不愿离开现场,该所民警将其带至分局治安大队处理。
(14)江西省公安厅出具的关于对邬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函,证明江西省公安厅于2015年3月27日对被告人邬某某信访一事作出回复,事故责任认定对邬某2一方不失公平。
(15)状纸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邬某某上访的原因是对导致其弟弟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要求见真专家。
(16)被告人邬某某申请对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Z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的申请书,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邬某某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对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Z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
(17)邬某2死亡交通事故案件信访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结论告知书,证明2015年7月22日,南昌县县委政法委组织召开了邬某2死亡交通事故案件信访听证会,结论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邬某2死亡交通事故认定公正、客观,认定的事实清楚,调查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准确;并于2015年7月27日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邬某某。
(18)南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终结邬某某信访事项的申请报告,证明南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省公安厅申请终结邬某某的信访事项,并对申请终结信访事项的理由进行了说明。
(19)南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邬某某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证明2017年5月16日,公安部登记转交了被告人邬某某的信访事项,经工作,该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但被告人邬某某并未停访息诉。
(20)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4)南交调字第48号调解协议书、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Z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造成被告人邬某某弟弟邬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家属与肇事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死者邬某2家属人民币26.2万元。
(21)南昌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南昌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邬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上访提出的南昌县交警大队民警与肇事方勾结伪造破坏案发现场,肇事者无证驾驶仅拘留15天,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诉求,责成市公安交管局和市局督察支队进行了核查,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反映的南昌县交警大队民警勾结肇事方伪造破坏案发现场,办假案、错案情况查无实据。
(22)南昌县公安局信访科出具的关于邬某某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报告,证明江西省公安厅在收到信访人(被告人邬某某)提出的信访事项后,实地了解情况、调阅案卷资料,并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如下回复:针对信访人提出的“南昌县交警大队与肇事方伪造破坏案发现场”一事,省厅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未发现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情况;信访人提出对事故认定不服,省厅经过调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不失公正,对当事人邬某2不失公正的结论。
(23)南昌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明南昌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8日受理的被告人邬某某的信访事项公安机关已解决,无理访,并告知了被告人邬某某。
(24)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邬某某多次在江西省行政中心东大门、江西省行政中心南门、江西省公安厅大门口、江西省公安厅3号门卫外东侧手拿状纸站在人行道上或站在机动车通道上拦截过路车辆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江西省行政中心南门执勤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1日14时许,方某和同事汪发平发现邬某某站在省行政中心南门的机动车道上,举着标语,嘴里喊着“我要见领导,我要见领导”之类的话,不让机动车从进口进入,经过劝阻后,邬某某才慢慢的走到机动车车辆禁停区(黄色网格线),一直站了一个小时。只要是工作日,邬某某就会举着标语来到江西省行政中心南门上访,一般是站在马路中间,或者坐在旁边举着标语想引起上班的人和领导的注意,对邬某某进行过多次劝阻,但是邬某某第二天还是会来上访。
(2)证人涂某(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直属机动一大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份邬某某举着一张A3纸(上面写着请求见领导)站在江西省行政中心南门入口机动车道警戒线内上访,邬某某每次看到红旗牌轿车就会冲上前拦车,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份不间断上访,每次都是上午到省行政中心上访,下午到省公安厅上访;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底,只要是工作日都会来省行政中心上访,每次上访都是站在省行政中心出入口的机动车道上违规上访。2018年2月5日13时23分许邬某某在省行政中心东门人行道上看见领导的车就突然起身冲到机动车道去拦住车辆,轿车开的比较快,所以没有拦住,然后就大喊、大叫“领导冤枉、领导冤枉”。2018年2月11日8时23分许,邬某某在省行政中心东门看到领导车辆,冲过去拦车,轿车停了一下。邬某某每次上访都站在省行政中心车辆进出口的通道或者坐在马路的人行道上,影响进出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还会企图拦截领导车辆。
(3)证人张某(江西省行政中心南门执勤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0日12时50分许,张某在省行政中心南门正常执勤时看到邬某某坐在黄色网格线内(禁止行人、车辆滞留)手拿状纸(上面写着请求见领导,请求见真专家)。只要是工作日,邬某某都会来上访,有时候是上午来,有时候是下午来,还有的时候会滞留一天,一般是在省行政中心的南门、东门上访,有时候还会去省公安厅上访。邬某某不听劝说,还会威胁说不让上访就去大门口堵车。
(4)证人娄某1(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直属机动一大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2日10时33分许,娄某1和同事杜某1上班执勤时发现邬某某站在江西省行政中心南门车辆进出的机动车道上,邬某某情绪比较激动,不愿意听从劝解,娄某1一直想搀扶邬某某离开机动车道,但是邬某某反应很强烈,情绪非常激动地推开娄某1的手。2018年2月11日8时23分许,娄某1和同事饶某上班执勤时发现邬某某站在离省行政中心东门外50米的马路旁的人行道上,于是就劝解邬某某不要到这里上访,接着邬某某在省行政中心东门看到一辆奥迪A6轿车在马路上正常行驶准备开进省行政中心的时候,邬某某想去拦车,轿车减速停了一下,当时娄某1和饶某就上前及时拦住邬某某,制止了邬某某拦截车辆的行为。邬某某每次上访都站在省行政中心南门车辆进出口的通道或者坐在马路旁边的人行道上,影响进出车辆的正常通行,还说想要拦截领导车辆,站在南门门口的机动车通道旁时举着标语大喊、大叫“领导冤枉、领导冤枉”。
(5)证人王某1(江西省行政中心物业门岗队长)的证言,证实邬某某多次在省行政中心东门非法上访,言行过激,喊着要见领导,还拦过领导的车子,2017年1月份到2月份只要是工作日的上午就会过来非法上访,在省行政中心东门和南门举着状纸让过往的工作人员和领导看。
(6)证人饶某(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直属机动一大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1日8时23分许,饶某和同事娄某1上班执勤时发现邬某某站在离江西省行政中心东门外50米的马路旁的人行道上,于是就劝解邬某某不要到这里上访,接着邬某某在省行政中心东门看到一辆奥迪A6轿车从马路上正常行驶准备开进省行政中心时想去拦车,车辆减速停了一下,当时饶某和娄某1上前制止。邬某某上访时都是站在省行政中心车辆进出口的通道或者坐在马路旁边的人行道上,手举标语,影响进出车辆的正常通行,还说想要拦截领导的车辆,站在南门门口的机动车通道旁时举着标语,并大喊大叫“领导冤枉、领导冤枉、为我做主”。
(7)证人陈某(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特警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邬某某是老上访户,每次到省行政中心上访都带着小板凳、手拿标语,一般都是工作日来上访,上访时都是站在省行政中心车辆进出口的通道或者坐在马路旁边的人行道上,手举标语,影响进出车辆的正常通行,还说想要拦截领导的车辆,而且专门拦截领导的红旗轿车和奥迪轿车,还站在南门门口的机动车通道旁手举标语,并大喊大叫“领导冤枉、领导冤枉,为我做主”之类的话。2017年12月11日14时39分许,省领导的车要进公安厅北门的时候,邬某某就跑过去拦停省领导的车,导致车辆无法进入公安厅,然后省领导的车只能后退,变道改从其它门口进入。
(8)证人夏某(江西省行政中心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夏某经常看到邬某某到省行政中心非法上访,而且正常工作日时间都会过来。2018年2月初,夏某巡逻时看到邬某某举着状纸坐在省行政中心东门门口,有时候也会举着状纸坐在南门门口,旁边还有警察做工作让邬某某离开。
(9)证人凌某(江西省行政中心南门执勤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3日8时许,凌某在省行政中心南门执勤时看到邬某某手举状纸(上面写着请求见领导、请求见真专家)站在省行政中心南门的机动车进门通道侧面出口边上,凌某和同事就过去劝导邬某某离开,邬某某不愿离开,为了防止邬某某冲拦经过车辆,中队只好照例轮流派一人陪着邬某某。2017年9月份开始邬某某几乎每天来南门上访,2018年2月份就转到东门上访。
(10)证人刘某1(江西省公安厅武警中队士官)的证言,证实2017年,刘某1在江西省公安厅北门口上便衣岗的时候,经常看见邬某某来上访,一般会带一个折叠铁制小凳子,拿着状纸,背个背包,坐在北门口进门的边上,等领导的车一来邬某某就会迅速地拦着领导的车,把状纸放在车前给领导看,便衣武警就会警告邬某某这个地方不能上访,不能拦车子,同时告诉邬某某上访应该到信访处上访。2017年10月25日8时许,刘某1在省公安厅北门执勤时发现邬某某拿着状纸站在北门旁,8时47分邬某某看见一辆黑色红旗牌小轿车准备进入北口,邬某某拿着状纸拦住车辆,刘某1将邬某某拦开。
(11)证人姚某(江西省公安厅洁佳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邬某某是老上访户。2018年1月10日14时55分,姚某在省公安厅执勤时看见邬某某手拿状纸,站在省公安厅北门的机动车入口导致车辆不能正常通行,机动车只能从出口的通道进入省公安厅,姚某告诉邬某某不能站在机动车入口,还有一个便衣武警为了防止邬某某有过激行为,跟着邬某某保护邬某某的安全,邬某某站了一下午,领导下班了,邬某某也就走了。邬某某到省公安厅上访有几个月的时间,除双休节假日不来,基本上工作日都会来。
(12)证人刘某2(江西省公安厅武警中队战士)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8日9时25分,刘某2便衣执勤时看见邬某某站在省公安厅北门的机动车入口挡住了车辆正常进入省公安厅,邬某某一般都是工作日来上访,有时候上午来上访,有时候下午来上访。
(13)证人赵某(江西省公安厅武警中队战士)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0日14时55分,赵某便衣执勤时看见邬某某站在省公安厅北门的机动车入口挡住了车辆正常进入省公安厅,邬某某不听劝阻,一直站在北门机动车入口。邬某某一般都是工作日来上访,有时候上午来上访,有时候下午来上访。
(14)证人杜某1(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直属机动一大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2日10时33分许,杜某1和同事娄某1上班执勤时发现邬某某站在江西省行政中心南门车辆进出的机动车道上,杜某1和同事上前劝阻邬某某,但是邬某某情绪比较激动,不愿意听从劝解,娄某1就一直想搀扶邬某某离开机动车道,但是邬某某反应很强烈,情绪非常激动地推开娄某1的手。邬某某上访期间有时候站在省行政中心南门车辆进出口的通道,有时候坐在大门口和马路旁边的人行道上,影响进出车辆的正常通行,还说想要拦截领导的车辆,让领导接见她,大喊、大叫“领导冤枉、领导冤枉”。
(15)证人占某(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卧龙派出所巡防员)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27日8时30分许,占某和两名同事巡逻至江西省行政中心东门看到一名老上访群众邬某某手举上访字牌在东门口上访,字牌上写了她弟弟车祸是交警掩盖真相包庇罪犯,要求见领导见专家之类的文字,邬某某不听劝阻,在省行政中心门口马路上横穿,看到工作人员车辆就高举字牌,严重影响了省行政中心东门口的车辆正常通行,持续约三十分钟。2017年10月份起,邬某某长期在省行政中心上访,多次劝说邬某某到信访部门依法上访。
(16)证人艾某(江西省行政中心龙城物业保安)的证言,证实艾某于2017年11月初到龙城物业上班,邬某某基本上工作日都到省行政中心南门上访,要求见领导反映其弟弟被车撞死一事,手举标语站在马路中间或者坐在马路上,引起上班工作人员及领导的注意。
(17)证人吴某(江西省行政中心龙城物业保安)的证言,证实吴某于2017年12月初到龙城物业上班,邬某某因其弟弟被车撞死一事,基本上工作日都到省行政中心南门上访,手举标语站在马路中间或者坐在马路上,无论警察怎么劝说都不离开现场,直到省行政中心的人下班才离开。
(18)证人沈某(江西省公安厅物业管理处保安)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5日8时许,邬某某来到省公安厅北门,手上拿着状纸,后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开过来,邬某某突然冲过去拦住领导的车。
(19)证人杜某2(江西省行政中心龙城物业保安)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1日8时许,杜某2到江西省行政中心东门上班时看到一名50多岁的女子(邬某某)站在车辆进出东门的马路边上,只要有车辆进出,就举着一个纸牌子让车上的人看。
3、辨认笔录,证明杜某2辨认出被告人邬某某是2018年3月1日8时许在江西省行政中心东门马路边举一张纸牌子的女子。
4、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邬某某的弟弟邬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邬某某对南昌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从2014年8月中旬就开始逐级上访,去过公安部、公安部信访处、江西省行政中心、江西省信访局、江西省公安厅信访处等地上访。邬某某到江西省行政中心、省公安厅上访4个多月,除了双休日不去,每天上午8时左右去,下午4、5时回家。2015年3月27日江西省公安厅信访终结,2015年4月邬某某去了公安部信访处,公安部信访处说信访终结。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29日,省领导先后四次接待了邬某某,就在第四次接待时,给了邬某某一张江西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决定告知书,告知书上面就告知邬某某信访事项予以终结,请邬某某接受该信访事项的决定,并就此停访息诉。2016年5月份以来邬某某一直在上访,到过北京多次,到了北京以后每天早上去公安部信访处进行登记,下午就在公安部大门口举着诉求状,拦公安部领导的车,希望领导过问重视。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邬某某反复到公安部大门口、公安部信访处、江西省和谐大厦、江西省公安厅信访处上访,特别是多次去了省公安厅信访处。自2017年12月份以来,邬某某在工作日都到江西省行政中心或省公安厅上访,有时会手拿状纸站或坐在人行道上,站在公安厅大门口(北门)马路边上,还站在车辆进口的地方,拦过省领导的车,还拦停过一位省领导的车。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邬某某坐在江西省行政中心东门人行道上手举状纸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人邬某某坐在马路旁边给自己维权,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工作日频繁到江西省行政中心采取强行阻塞机动车道和进出通道、拦截车辆等方式进行非正常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及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严重混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上访反映的诉求处理终结后仍多次到重点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且在公共场所及国家机关周边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及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邬某某关于本院没有管辖权的辩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人邬某某的居住地在青山湖区,本院有管辖权,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邬某某关于其没有犯罪动机,没有作案机会,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没有拦车,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寻衅滋事,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邬某某的上访行为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更没有造成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严重混乱,本案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信访事项终结决定、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邬某某因对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认定当事人邬某1、邬某2分别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不服,先后多次到南昌市公安局、江西省公安厅上访,在江西省公安厅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后,不停访息诉,仍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以及在工作日频繁到江西省行政中心、江西省公安厅等重要国家机关采取强行阻塞机动车道和进出通道、拦截车辆等方式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亦证实被告人邬某某因对南昌县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自2017年12月份以来的工作日都会到江西省行政中心或省公安厅上访,还站在车辆进口的地方拦截车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邬某某在上访反映的诉求处理终结后仍多次到重点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且在公共场所及国家机关周边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及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锋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涂琳
书记员: 成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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