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巨野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轿车,在本市浮桥镇瑞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上海花园东门南侧路段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车辆偏驶道路左侧,其车辆前部与沿瑞江路由南往北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构成重伤二级。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已赔偿谅解;2、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R×××××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浮桥镇瑞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海花园东门南侧路段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车辆偏驶道路左侧,其车辆前部与沿瑞江路由南往北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驾车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因交通事故,构成重伤二级。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吕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害人马某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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