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员。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玲,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6时50许,被告人刘某某雨天驾驶粤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通华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东南加油站出口处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因对右侧车辆情况疏于观察,妨碍了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致使车辆将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刘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刘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害人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广州特兰富力运输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康某、李某、贺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信息列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了部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书记员:杨文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