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沛县沛城汉城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沛县沛城雨润城小区东侧时,因转弯变更车道,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刘某2驾驶的苏C×××××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刘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在询问时遂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物)鉴(法)字[2016]1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查询记录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余某、何某、王某、俞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同时,江西省樟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蒋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新沛
书记员: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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