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7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魏威、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县朱寨镇胡庙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庙村村中心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步行的郝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郝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郝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物)鉴(法)字[2016]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孙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3、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以上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新沛
书记员:梁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