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暂住太仓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0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0月5日18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沿凤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南路22号路段处,车辆前部与步行的被害人邓某1碰撞,致被害人邓某1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员和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而驾车逃逸。此后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南路某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已倒地受伤的被害人邓某1发生碰撞,后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之后,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南路某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已倒地受伤的被害人邓某1发生碰撞。被害人邓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沿凤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南路22号路段处,车辆前部与行人邓某1(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邓某1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员和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而驾车逃逸。此后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南路某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已倒地的被害人邓某1发生碰撞,后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之后,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南路某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已倒地的被害人邓某1发生碰撞。被害人邓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7日死亡。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赵某、常某、许某、严某、侯某1、陈某、翟某、胡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122接警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信息、尸体检验报告、相关病历材料、前科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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