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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宿迁市区西湖路280号路灯杆东侧3米处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1由西向东行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2时5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宿迁市区西湖路280号路灯杆东侧3米处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沿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检验照片、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监控视频、收条、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8年1月1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樊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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