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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8时10分许,时任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至南京市栖霞区电建路支路010路灯灯杆附近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因观察疏忽,将步行至该车后方的被害人张某1(男,殁年79岁)撞倒,造成张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谢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24日,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张某2人民币24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8〕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娟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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