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如皋市石庄镇司法所调解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7月3日6时许,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如皋市如江线由东向西行经白江线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如江线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0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发现情况迟,未能及早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柳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石某某的驾驶证、苏F×××××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信息、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杰

书记员:姚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