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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杜某甲
王运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
辩护人王运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的车辆制动性不合格,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人且加装了车棚,也是导致事故的其他因素,被告人没有认识到事故的严重性,因自身无证驾驶才驾车逃逸,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因素,且导致事故严重后果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发生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逸,不能认定其主观罪过较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驾驶的车辆制动性不合格,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人且加装了车棚,也是导致事故的其他因素,被告人没有认识到事故的严重性,因自身无证驾驶才驾车逃逸,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因素,且导致事故严重后果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发生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逸,不能认定其主观罪过较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审判长:胡徐梅
审判员:梁化璟
审判员:姚成梅

书记员:乔筱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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