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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7月16日9时30分许,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与工农路交叉路口东侧公交站台处,撞到前方同向由刘某甲驾驶并载带刘某乙的电动二轮车后,又撞到路边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致刘某甲、刘某乙倒地受伤,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及行驶证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化)公(物)鉴(法)字(2015)1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马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马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云慧

书记员:叶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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