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志兰
书记员:赵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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