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钟某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苏州芝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6月21日1时35分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路竹园路路口附近路段处,因疏于观察,碰撞横穿马路的行人胡某,致胡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钟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于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乙醇。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案发后,被告人已足额赔偿并额外进行了补偿,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犯罪后接公安机关手机短信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犯罪后接公安机关手机短信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薛成荣
审判员:马菊芬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钱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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