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尤良生、裴玉,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射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尤良生、裴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5日傍晚,被告人吴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县兴桥镇跃中村四中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尤志才家北侧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上行人季中芳、孙玉树造车事故,致二人受伤。其中,季中芳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抢救费用13687.2元,孙玉树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247209元。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季中芳符合两肺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孙玉树骨盆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肩胛骨骨折及L4、5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后听说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该案件,遂在妻子、女儿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2、证人孙某、董某、季某等人的证言;
3、射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另查明,孙玉树与季中芳系夫妻关系,孙飞、孙慧系孙玉树与季中芳的长子、长女。被告人吴某自首后,已赔偿受害人孙玉树及季中芳近亲属孙飞、孙慧20000元,受害人孙玉树及近亲属孙飞、孙慧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54033.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又赔偿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0000元,被告人吴某取得受害人孙玉树及季中芳近亲属孙飞、孙慧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构成逃逸。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尤良生、裴玉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志俊 审 判 员 王 红 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
书记员:别立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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