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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18时左右,驾驶0429184电动自行车后载朱某)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大葛线(X31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150M左右处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朱某某、朱某、颜某受伤,颜某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意见为:颜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戴某、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供述其清醒后便看到交警在事故现场。证人戴某证实其看到开车的人想走,被其阻止,开车的人便在现场等候,后警车到达现场。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证人戴某的证言有异议。故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邵晓萍
人民陪审员 郑春宣
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

书记员: 卢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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