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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高邮市步康花苑9幢412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5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雾天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S333省道101KM+100M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由被害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吕某多器官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超限运输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告人提供的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启勇

书记员: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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