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许伟(海南弘刚律师事务所)
杜柔谚
蔡某某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盐灶房产楼15栋。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许伟,海南弘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柔谚。
被告人蔡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代理检察员张惟旭出庭支持公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伟、杜柔谚,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在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海口市盐灶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该路XX号附近路段时撞向被害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摔倒并受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8438.79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2866.4元,上述款项共计161605.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以证实其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48438.79元。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其所提交票据、实际治疗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79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给予其人民币1700元(50元/天×34天);3、护理费,结合本案被害人受伤程度,给予其3400元(100元/天×34天);4、营养费,结合被害人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支持被害人要求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5、所提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证实实际花费情况,不予支持;6、所提残疾赔偿金,77149.8元(18369X1XXXX%X30%),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3231.5元。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7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149.8元,共计人民币10323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其所提交票据、实际治疗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79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给予其人民币1700元(50元/天×34天);3、护理费,结合本案被害人受伤程度,给予其3400元(100元/天×34天);4、营养费,结合被害人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支持被害人要求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5、所提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证实实际花费情况,不予支持;6、所提残疾赔偿金,77149.8元(18369X1XXXX%X30%),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3231.5元。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7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149.8元,共计人民币10323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琳琳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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