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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曾用名戴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5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800M处,经该处绿化带豁口向左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李某某及乘坐其车的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在保险外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13.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李某证言,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戴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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