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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7时58分,被告人石某驾驶无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官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250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时,将师某某撞倒后碾压,致师某某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电话报警,并至邳州市交警大队官湖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3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接警单,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石某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雪梅

书记员:于恒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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