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某,打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释放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K1225H号货车,沿东台市老海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28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管某某驾驶的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苏F×××××号小客车相撞,致孙某、管某某及客车乘坐人王某、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管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管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赔偿了王某、朱某的损失,并与管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监控录像,医疗资料,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其赔偿了伤者的损失、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 展 审 判 员 祝 菁 人民陪审员 吕 群
书记员:吕婷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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