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南通长江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拥军,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0611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徐某某,听取辩护人徐拥军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1月9日23时6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闸路大南新村路段时,遇到被害人郑某驾驶的NT××××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未减速靠右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郑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徐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向被害人家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理化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接处警记录、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预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拥军上诉、辩护称: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原判决量刑偏重;案发后,徐某某及其家属一直处于积极赔偿状态中,一审判决后,再次向被害人郑某父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二人谅解,请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提供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害人郑某父亲郑立军收到徐某某父亲徐秀涛代付的赔偿款15万元,并出具谅解书;本案民事赔偿因法定代理人监护权纠纷,被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均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及事实,经本院二审核查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徐某某通过其家属先后二次主动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拥军所称的原判决对自首从宽幅度偏小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对徐某某的自首、初犯和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时已作充分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本案中,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社会危害性大,应对其自首从宽幅度从严掌握,故原判决量刑时掌握比例并无不当。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该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在二审期间又作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上诉期间,徐某某通过其家属再赔偿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部分家属的谅解,系有新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在原判刑期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徐某某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徐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开林 审 判 员 施燕华 代理审判员 李梦龙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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