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光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前锋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都江堰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9月19日、10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资阳市雁江区,住四川省郫县文信路未来城北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登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仪陇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井研县,住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彭州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仪陇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平昌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衡山县,住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红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奉节县,住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以来,彭某2、李闵(均另案处理)合谋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卖淫嫖娼从中牟利,在四川省成都市紫东芯座3栋1单元2203室、6栋4单元1602室、卓锦城5期5栋3202室、卓锦城2期45栋1505室、成华区千居朝阳10栋3单元1701室、郫县郫筒镇时代悦城小区7栋1单元3103室、成都市锦江区摩根中心568号2605室等地点租赁房屋作为固定的工作和住宿地点,购买电脑、手机等电子通讯工具,通过微信招募、管理卖淫女,招揽嫖客,安排女号键盘手(以下简称为“女号”)专门联系卖淫女,男号键盘手(以下简称为“男号”)专门联系嫖客,通过互联网平台传递信息以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先后招募数十人参与该组织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彭某2、李闵为首的组织犯罪集团。该集团组织架构清晰,管理较为严格。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彭某2、李闵发起建立了该集团,并在集团中负责招募工作人员、制定管理制度、掌管集团财务、发展嫖客资源、发放工资等;招募李某5、赵某2(另案处理)作为技术人员;招募李某2(另案处理)负责管理整个集团的财务账目并管理女号键盘手;招募于涛、邓某、杨某1、欧某、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不同工作点负责管理男号键盘手,形成了以彭某2、李闵为首要分子,李某2、杨某1、欧某、于涛、邓某、李某1为协助管理者,男女号键盘手为业务员的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彭某2、李闵还制定了日常作息制度、工作制度、奖惩制度等管理制度对该集团进行管理。在该犯罪集团中,技术人员负责制作用于和嫖客联系以及组织内部联系的微信号、嫖客数据的搜集、整理和分析筛选,手机发送招嫖小广告以及被查封微信号的解封等工作。男号键盘手负责在微信朋友圈中展示当日从内部百度云账户中提取的卖淫女信息,与嫖客聊天,在嫖客选定卖淫女后给女号键盘手发单,告知女号嫖客信息、嫖资信息与所要求卖淫女信息,交易成功后按照犯罪���团所得分成8%的比例获取工资提成。女号键盘手负责通过微信添加卖淫女为好友,从卖淫女朋友圈或微信群中提取卖淫女信息上传至内部共享百度云账户并每日更新,接收男号键盘手的发单,并联系卖淫女,安排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接收卖淫女给付的嫖资分成,记录成单信息,并按照犯罪集团所得分成2.5%的比例获取工资提成。该组织的具体组织卖淫流程为:男号键盘手通过加微信与嫖客成为好友,并向嫖客展示推荐卖淫女信息,嫖客选定卖淫女后,男号发单给女号,由女号与选定的卖淫女联系,将嫖客的联系方式、嫖资数额告知卖淫女,卖淫女与嫖客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资,然后将嫖资提成转给女号指定账户。该账户绑定被告人彭某2实际控制的银行卡,款项到账后,由彭某2负责提现,部分钱款用于发放该组织男女号工资提成、支出日常开支及奖励费用。2015年7月,被告人于涛加入由彭某2、李某3的利用微信网络组织卖淫的犯罪团伙,从事“男号”工作,即通过微信向不特定男性客人发布卖淫信息以招揽嫖客,双方确定卖淫小姐人选、价格后,再将上述信息发送给该组织内的“女号”,并由“女号”联系卖淫小姐。卖淫嫖娼活动完成后,卖淫小姐按照约定将该组织所得嫖资提成转账给“女号”。2015年8月,被告人于涛介绍被告人钟琴、李某1进入该团伙从事“男号”工作。2016年6月,被告人于涛在彭某2的授意下,招募黄冬梅(另案处理)、杨燕(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成华区紫东芯座1602室从事“男号”工作,并参与管理被告人薛朋、周丽、魏红平、黄某、杨某2等“男号”人员。其中,被告人薛朋系经邓某介绍,被告人周丽、魏红平系经李某4介绍,于2016年5月加入该组织从事“男号”工��。2014年,被告人方登望加入该组织,并于同年介绍被告人欧光飞加入,被告人冯小燕经彭某2招聘加入该组织,均从事“男号”工作。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杨静加入该组织,被告人杜某某经张某2(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组织,从事“男号”工作。2016年,被告人高某加入该组织,从事“男号”工作。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账本统计,该犯罪集团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营业额”达1800余万元。根据女号账本统计,仅2016年7月该犯罪集团组织卖淫嫖娼成功300余笔,涉及嫖资140余万元,已获得嫖资提成50余万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于涛、薛朋、魏红平、周丽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紫东芯座小区1栋4单元1602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冯小燕、欧光飞、钟琴、杨静、王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紫东芯座小区3栋1单元2203室被民警抓获;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四川省邛崃市曙光村罗河坝小区五栋一单元一楼2号房间被民警抓获;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高某在四川省仪陇县交警大队被民警抓获;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方登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涛、欧光飞、冯小燕、王某某、钟琴、杨静、杜某某、高某、薛朋、周丽、魏红平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部分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其中欧光飞退出10000元、方登望退出10000元、王某某退出10000元、高某退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记账单刑事摄影照片、李某2记账单统计表、女号账本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涛、欧光飞、方登望、冯小燕、王某某、钟琴、杜某某、杨静、高某、薛朋、周丽、魏红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同案犯彭某2、李闵、李某2、邓某、李某5、赵某2、杨某1、欧某、李某1、张某2、蒋某、胡某2、郑某、王某3、袁某、张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1、杨静、高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夏某、周某、刘某1、胡某1、顾某、唐某、刘某2、钱某、杜某、赵某1、王某1、彭某1、魏某、王某2、沈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转账记录,涉案物品登记表,暂存款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涛、欧光飞、方登望、冯小燕、王某某、钟琴、杜某某、杨静、高某、薛朋、周丽、魏红平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于涛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涛、欧光飞、方登望、冯小燕、王某某、钟琴、杜某某、杨静、高某、薛朋、周丽、魏红平与他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并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方登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余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光飞、方登望、王某某、高某在案件审理中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欧光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方登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冯小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钟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薛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被告人周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魏红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将各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在公安机关扣押的各名被告人的涉案手机46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光飞、冯小燕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光飞、冯小燕、原审被告人于涛、方登望、王某某、钟琴、杜某某、杨静、高某、薛朋、周丽、魏红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欧光飞、冯小燕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光飞、冯小燕与原审被告人于涛、方登望、王某某、钟琴、杜凤���、杨静、高某、薛朋、周丽、魏红平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于涛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方登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余十一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欧光飞、方登望、王某某、高某在案件审理中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欧光飞、冯小燕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欧光飞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冯小燕具有坦白情节,结合二人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参与犯罪的时间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事实情节,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光飞、冯小燕、原审被告人于涛、方登望、王某某、钟琴、杜某某、杨静、高某、薛朋、周丽、魏红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涛、欧光飞、方登望、冯小燕、王某某、钟琴、杜某某、杨静、高某、薛朋、周丽、魏红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光飞、冯小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欧光飞、冯小燕,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顾岚岚
审判员 王国茂
书记员: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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