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琴,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港少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闻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闻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连云区X超市南侧停车位停车开车门时,车辆左前门与沿西园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害人厉某甲(女,39岁)骑乘的苏G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刹把相撞,致厉某甲及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男,8岁)摔倒,致被害人厉某甲受伤,后被害人张某头部被同方向行使的顾某(女,47岁)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右前轮及右后轮碾压,致张某、厉某甲受伤。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认定,被告人闻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顾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厉某甲、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闻某和厉某甲将张某送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治疗,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厉某甲被送往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后其于同年9月24日、10月12日前往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及诊治,共花费医疗费25824.24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厉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
另查明,被告人闻某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连云港光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伸公司),顾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顾某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苏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再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闻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闻某案发后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预付2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闻某亲属于2016年2月15日自愿代其向原审法院交纳本案赔偿款35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顾某案发后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预付50000元赔偿款,该笔钱被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厉某甲领取13400元,被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领取31600元。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3、厉某甲与张某甲于2008年离婚,二人系死者张某的父母。厉某甲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厉燕玲护理,厉燕玲系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甲、张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闻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厉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赵某甲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444号、14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07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210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员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死亡证明书、户口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视频资料、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发票、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墓穴费用发票、火化丧葬费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死者张某的抢救费、鉴定费发票及交通事故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案发后自愿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预付20000元赔偿款,其亲属自愿代其交纳本案赔偿款35000元,可视为被告人闻某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厉某甲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害人张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被告人闻某负主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顾某负次要责任,故二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闻某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光伸公司,顾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顾某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人闻某、光伸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核定二原告人的损失如下:一、二原告人共同损失(即各被告人对死者张书侵权造成的损失):1、抢救费1217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可证实,该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5639.5元,原告人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六个月,原告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人承担。关于原告人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人闻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人提供了电动车购买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形式不合法,因事故发生时该电动车与轿车相撞,原告人并未提供物价部门定损的证据,故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共计714976.5元。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抢救费608.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0608.5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抢救费608.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0608.5元。超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6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148127.85元,由被告人闻某承担70%,计345631.65元。
二、原告人厉某甲个人损失:1、医疗费25824.24元,依据医疗费及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可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人厉某甲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450元,原告人厉某甲受伤住院,需要营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2352元,原告人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护理期限25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人厉某甲受伤由其姐姐厉燕玲护理,厉燕玲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因护理致厉燕玲收入减少,故原告人主张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250元,根据原告人厉某甲住院时间及治疗乘车需要,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按每天10元,住院25天予以认定。6、误工费5645.92元,原告人厉某甲称其每月收入6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误工60天计算误工费。7、鉴定费1300元,依据鉴定费用发票、鉴定报告可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6572.16元。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391.5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391.5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70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352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5645.92元、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计5336.75元,由被告人闻某承担70%,计12452.41元。
因原告人厉某甲在交警队已领取顾某的垫付款13400元,原告人张某甲已领取31600元,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后,由人保公司返还给被告人顾某。原告人厉某甲、张某甲因本起事故致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人寿公司赔偿110608.5元,人保公司赔偿258736.35元(其中的45000元,由人保公司返还给顾某),闻某赔偿345631.65元。原告人厉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个人损失为:人寿公司赔偿9391.5元,人保公司赔偿14728.25元,闻某赔偿12452.41元。被告人顾某、光伸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人厉某甲、张某甲因本起事故致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10608.5元,赔偿原告人厉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个人损失9391.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人厉某甲、张某甲因本起事故致张某死亡的损失258736.35元(其中的4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赔偿原告人厉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个人损失14728.25元。四、被告人闻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人厉某甲、张某甲因本起事故致张某死亡的损失345631.65元,赔偿原告人厉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个人损失12452.4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相同;一审有关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厉某甲、张某甲因本起事故致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10608.5元,赔偿厉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个人损失9391.5元。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厉某甲、张某甲因本起事故致张某死亡的损失258736.35元(其中的4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返还给顾某),赔偿厉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个人损失14728.25元。三、上诉人闻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厉某甲、张某甲因本起事故致张某死亡的损失345631.65元,赔偿厉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个人损失12452.41元。四、被上诉人厉某甲应获得赔偿款364860.41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应获得赔偿款341688.25元,分别领取。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不再发生争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受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闻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闻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闻某案发后自愿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预付20000元赔偿款,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受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闻某予以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亲属对其谅解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上诉人闻某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闻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少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闻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
书记员:孙宜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