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金巴利道26号6H房,董事吴世民。
诉讼代表人吴少平。
被告人吴世民,英文名Simon,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于香港,汉族,专科文化,系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董事,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滨,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万良。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鹏,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英文名WongHungMing,曾用英文名Robin,男,1965年8月3日出生于香港,香港居民,汉族,专科文化,系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丽萍、刘畅,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系瑞士奇士霍夫股份有限公司高级销售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敬时,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世民、贺万良、王某、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少平、被告人吴世民及其辩护人王滨、被告人贺万良及其辩护人张健、钱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丽萍、刘畅,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敬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5月19日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2月19日、6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与被告人贺万良共同走私
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企业)个人董事吴世民、员工王某与被告人贺万良经事先预谋,由吴世民、王某联系的“水客”以随身携带方式,将贺万良向永信企业订购的手表从香港经深圳罗湖、福田等口岸走私进境,再由吴世民、王某用快递从深圳发到贺万良指定地址。永信企业与贺万良以上述方式,走私“欧米茄”、“卡地亚”、“浪琴”等品牌手表共计323只。经常州海关核定,上述手表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531890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556547.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世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5年后,其接手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100%控股。2012年初,贺万良到香港永信企业与其见面,其与贺万良、王某谈到手表交易的情况,贺万良要求其与王某想办法把手表带到深圳,然后邮寄给他,带手表入关的费用由他承担。其公司用这样的方式与贺万良交易手表数量有相关的发票为证,其对这些发票都确认过。用这样的方式交易,是不向海关申报并缴税的,大家对此都是知道的。所得的收入其都用于公司的经营。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香港永信企业是吴世民一人负责经营。其自2011年初到永信企业工作,收入是底薪加提成。2012年初,名表论坛上几个朋友来公司考察,其中一个是贺万良。后来永信企业与贺万良做手表生意,是贺万良要求永信企业找水客携带手表入境,逃避关税,再从深圳把表寄到常州店里。交易多少手表,可以从发票上看出来,但其感觉自己没有参与325块那么多。
3.被告人贺万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4月左右,其认识王某之后开始销售新的名牌手表,其没有与王某、吴世民事先预谋,一开始不知道王某与吴世民如何将手表带入境,是2013年后才知道的。
4.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夏天其通过论坛认识贺万良后,曾向贺万良购买过十几块名牌手表,手表的价格是市场价格的7折左右。
5.结算发票单与常关税核字(2015)001号、常关税核字(2015)006号税款核定证明书,证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期间,贺万良与吴世民、王某之间交易手表的情况。将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税款核定证明书与结算发票单对照,涉嫌走私的手表共计323只,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531890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556547.58元。
6.贺万良与吴世民之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自2012年4月11日起,贺万良与吴世民之间就因手表买卖保持电子邮件的联系。
7.王某手机中与吴世民的聊天记录图片及打印照片,证明贺万良与吴世民、王某之间有手表交易,且手表是找人带到深圳后再通过顺丰快递寄给贺万良的。
8.贺万良、吴世民银行卡记录,证明贺万良的工行卡自2012年3月13日起有多笔向吴世民的工行卡转账的记录。转账金额与与王某手机中照片显示的部分转账凭证相吻合。
9.王某银行卡记录,证明其工行卡在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12日收到贺万良的工行卡从江苏常州转来的钱。
10.贺万良出入境记录,证明其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多次往来香港与内地。
11.吴世民、王某出入境记录,证明吴世民、王某均频繁往来香港与内地。
12.王某手机中与贺万良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整理,证明自2013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两人讨论手表型号、报价、由带工带货、付款等情况。
13.顺丰速递单复印件,证明永信企业通过顺丰速运将手表寄给贺万良的情况。
二、被告人贺万良与被告人许某甲共同走私
2014年11月,被告人贺万良、许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许某甲委托片政澔(另案处理)将贺万良订购的百达翡丽5271P型手表以个人携带方式走私入境,交给许某乙(另案处理)转交贺万良。经常州海关核定,该手表计税价格人民币1400000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727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贺万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通过朋友知道许某甲在瑞士做手表生意,向许某甲买过一只百达翡丽5271P型手表,大约1200000左右,是在许某甲父亲许某乙的公司取的货。主要是用微信跟许某甲联系的。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瑞士的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名牌手表和珠宝。2014年11月,贺万良向其购买的5271,价格为人民币1400000元,这只表是通过其老公公司的员工片正澔帮他带回国内,其父亲安排人去浦东机场拿的。贺万良向其买表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先付了200000元定金,后来把余款1200000元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并坚持要其找人带回国内。
3.证人庄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手书材料,证明其系许某乙公司的司机,在2014年11月15日早上开车与朱某等人去上海。其与朱某在浦东机场取了一个包裹后回常州。
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1月左右,许某甲朋友回国时将贺万良在她公司购买的手表带回国。许某甲先通过微信与朱某说了,朱某让其安排驾驶员去上海拿一下。后来表带回来先放公司,贺万良接到其电话后到公司拿的。
5.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许某乙的朋友。2014年11月,许某甲让其去浦东机场帮她拿几块手表,开始是安排许某乙公司的司机庄某去的,后来因为那天出发时间比较早,庄某让其同行,而且当天许某甲的妈妈和阿姨正好要回上海,就一起出发了。8点多到机场,9点多接到带表人的电话,是个韩国人,后来在1号航站楼的出口处拿到东西,是一个黑色的塑料包。回到常州打开看是一件许某甲老公的旧球衫和三四块手表。许某甲说一块是给贺万良的,后面是许某乙去处理的。许某甲有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是2014年时她自己的名字办的,一张是2013时以其女儿季玮位的名字办的,是交给许某甲用的。
6.证人片正澔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北京莱博特瑞钟表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应该是张俊硕及其老婆许某甲共同所有的。其经常去瑞士采购配件。2014年11月10日其去了一趟许某甲和张俊硕所在的瑞士因特拉肯市,许某甲让其带个盒子回上海,并告诉其下飞机后会有人来拿,并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其下飞机后打电话,对方是个女的,约在出口见面,其把盒子交给对方就走了。那是一个黑色的手表盒子,长宽高大概20厘米,里面是什么其不知道。还有一件滑雪服里的内衣。其入境时没有申报。
7.许某甲、季玮位、贺万良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贺万良的工行卡在2014年11月12日分别向许某甲的工行卡及许某甲持有的户名为季玮位的工行卡中汇入人民币400000元、800000元。
8.许某甲手机中与贺万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其帮助贺万良购买5271P手表的情况。
9.瑞士奇士霍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许某甲从2006年1月1日起在奇士霍夫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销售中高等价位的奢侈品手表。
10.常关税核字(2015)002号税款核定证明书,证明涉案百达翡丽5271P手表1只计税价格为人民币140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72725元。
三、被告人贺万良单独走私
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贺万良、许某甲经事先商定,由许某甲将贺万良订购的百达翡丽5147G、5712R、4936J型手表邮寄至香港嘉利钟表行胡某(另案处理)处,再由胡某根据贺万良的要求联系“水客”,以个人携带方式走私入境,后由胡某邮寄给贺万良。经常州海关核定,上述手表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62000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75011.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贺万良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认识许某甲后,跟她做过几次手表生意。
2.被告人许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贺万良一共向其购买过十只左右百达翡丽手表。第一次向其购买手表之前谈到手表进境方式,贺万良说通过EMS直接邮寄到国内,但其公司只能用瑞士邮政,贺万良说不行,后来说要么带回国,要么寄到香港,并告诉其香港的收货地址是一家手表商行,收货人姓胡。2014年2月贺万良向其购买一块5147G,价格是277000元,表款是2014年3月3日付到季玮位的工行卡上。2014年7月贺万良向其购买一块5712R,表款247000元是2014年7月25日打到季玮位的工行卡上。2014年10月贺万良向其购买一块4936J,表款238000元是2014年10月23日付到季玮位的工行卡上。这三块表都是寄到香港嘉利钟表行胡某收。
3.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其在名表论坛里认识了一个账号是“红烧牛肉”的人,这人就是贺万良。2013年三四月,其在香港第一次见到贺万良。此后其与贺万良因为手表交易一直保持联系。2014年年初时,贺万良让其代收一下他朋友从欧洲邮寄到香港的手表,其把嘉俐钟表的名片通过微信发给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手表到了,是一只瑞士产的百达翡丽5147G。没几天,贺万良来香港时把手表取走了。2014年7月左右,还代他收过一只百达翡丽的5712R,是贺万良让其找水客带到深圳再邮寄给贺的。2014年10月,帮贺万良代收过一块百达翡丽的4936J,也是找水客带过境的。
4.许某甲手机中与贺万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整理材料,证明许某甲与贺万良之间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有密切的联系,主要内容是关于贺万良托许某甲购买百达翡丽等品牌手表,或寄到香港或找人带回国内的情况。
5.快递面单,证明2014年7月29日、10月24日许某甲各将1块百达翡丽手表寄至香港的CallyTradingLimitedUnit的MrsManWu。同时证明胡某多次通过顺丰速运给贺万良寄手表。
6.季玮位、贺万良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3月3日、7月25日、10月23日,季玮位的工行卡中收到贺万良的工行卡汇款分别为人民币277000元、247000元、238000元。
7.常关税核字(2015)2号税款核定证明书,证明该笔涉案的3块百达翡丽手表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762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75011.76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深圳市罗湖边防检查站入境时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次日被押解回常州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并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向常州海关缉私分局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少平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
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持证搜查相关人员及处所,查获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证明2015年2月9日常州海关缉私分局以违法所得暂扣款名义扣押许某甲、许某乙持有的人民币900000元。
3.公(网安)远勘[2015]1、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常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接常州海关缉私分局指派,以涉案货品管理系统、嫌疑人使用的电子邮箱进行远程勘验,保存该系统内、邮箱中的相关数据。
4.公(网安)勘[2015]00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常州海关缉私分局委托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涉案11部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对手机内的通讯录、短信息、聊天工具和多媒体信息等进行恢复取证。
5.常关缉(网勘)[2015]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常州海关缉私分局情报科接常州海关缉私分局指派,对25台电脑、16部移动终端、3块U盘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和恢复。
6.贺万良OM系统采购订单,证明贺万良向包括王某、胡某在内的多名供应商订购手表。
7.被告单位的登记注册材料、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永信企业有限公司系2001年8月3日注册成立的私人公司,该公司股份为10000股,总款额为10000港币,吴世民系公司董事,吴世民持有10000股;证明吴少平系吴世民胞弟;证明贺万良、王某、许某甲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
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贺万良开办的瑞宝钟表行是个体工商户。
9.关于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情况说明,证明许某甲、贺万良反映的其他人犯罪线索目前未予以查证。
10.常州市兰陵街道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许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经了解,其家庭愿意配合社区对其进行矫正管理。
11.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9月12日,吴少平以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万良单独或与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甲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世民系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系直接参与交易过程的责任人员,亦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永信企业与贺万良共同走私事实中,对于犯罪时间、涉案手表数量、计税价格及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的表述,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世民、王某、许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与贺万良系手表买卖的双方,共同商议决定以走私的方式将手表带入境内销售,永信企业负责找水客带货,贺万良支付水客带货费用,双方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在永信企业中,吴世民作为公司董事,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对公司事务全面负责,相对于王某,其主要作用明显。起诉指控将贺万良、吴世民列为主犯,将王某列为从犯,是基于永信企业与贺万良作用相当,永信企业的犯罪行为中吴世民、王某地位的明显差异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贺万良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世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贺万良、吴世民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贺万良与许某甲的共同走私犯罪中,贺万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许某甲归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体现其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贺万良所提未与被告单位永信企业事先预谋走私的辩解,经查,吴世民与王某的供述均能证明贺万良2012年初前往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时双方就对以走私方式完成手表交易之事达成一致,相关发票及银行资金往来亦可证明双方从2012年4月就以此方式进行手表交易,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万良、许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贺万良、许某甲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贺万良确实在香港成立宝时汇公司,但庭审前后的供述中吴世民、王某均表示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也从没意识到在与该公司交易,且贺万良在侦查阶段一再强调没有以该公司名义与永信企业交易。故贺万良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公司不允许将手表寄到中国大陆地区,其也明白如果直接寄到大陆地区有关税的问题,而其托人将手表带入境内这一点不是其公司意志的体现,更不是以公司名义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故许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万良、许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贺万良、许某甲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显示二人此前提供的其他人犯罪线索均未能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世民、王某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吴世民、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永信企业偷逃应缴税款接近司法解释中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且永信企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同样较为积极,虽然吴世民、王某因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考虑到香港居民在境内较难进行社区矫正,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足够的量刑证据等情况,不宜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万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
被告单位香港永信企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吴世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各被告人所判处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扣押的涉案电脑、手机等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骅 审 判 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书记员: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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