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杰,男,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中专文化,工人,住海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世红
书记员: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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