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2016年3月14日、2016年9月7日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1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补诉〔2017〕19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宁某某提出补充起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初左右某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至昆山市千灯镇圆朗X号民房XXX号出租屋,使用扳手撬锁入户,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房内的红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宁某某在因涉嫌实施上述盗窃犯罪行为被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并被本院取保候审期间,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北村31栋楼下,窃得被害人熊某的绿色新大洲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53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宁某某处扣押扳手1把,并查获涉案新大洲牌踏板式电瓶车1辆,其中新大洲牌踏板式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熊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熊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照片,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宁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财产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鹰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陶 红
书记员:蒋鹏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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