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丁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超载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罐装半挂车,行驶至建湖县S231线与芦沟镇府前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朱某相某,致朱某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苗东
审判员:张瑞兰
审判员:臧道玉

书记员:李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