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再次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5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句容市边城镇石坑自然村经石坑高速天桥往243省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坑高速天桥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尚某发生刮撞,致使车辆受损,被害人尚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积级将被害人尚某送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后已赔偿被害人尚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尚某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应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审 判 长 芦庆华 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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