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金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雄州街道龙虎营幼儿园路段,撞到在此路段横过马路的行人宋某1,造成宋某1受伤,宋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
此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搭载儿童未使用安全座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书记员: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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