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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7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18﹞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均符合因交通事故落水致溺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判断操作失误,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佳
人民陪审员 雷永恒
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

书记员: 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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