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8时56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西石公路由石马往西麓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路与镇荣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与右侧由西往东直行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事故,致使吴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日,被害人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系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驾驶员。案发后,镇江市某某有限公司除依法赔偿之外,还补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的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雇佣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告人马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珏宇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书记员: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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