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快递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庭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速金迪”牌电动三轮车,沿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西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妹子”卤菜店门前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前方同向行人杨某某,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后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过失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惩罚犯罪,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审 判 长 汪莉珍 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书记员: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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