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8月10日6时30分许,驾驶苏E×××××的中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江枫苑三区182号西侧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车辆尾部撞击后方步行的季某乙,致季某乙受伤。被害人季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金连涛
书记员:朱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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