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哲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刚,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王哲桢、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凌某酒后驾驶苏XXXXXX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镇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潘氏山庄路段处时,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与前方同向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石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凌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6日,经公安机关依法调查,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月21日,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赔付了10余万元的医疗费;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凌某再给付9万元,剩余的赔偿费用待治疗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0月12日,被害人石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积极赔偿,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凌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珏宇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书记员:周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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