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友权,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苏A×××××轻型厢式货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GXXXX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公路XXKM处附近时,因疲劳驾驶车辆,与同方向陈某驾驶的皖N×××××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撞击左侧中央护栏,致苏A×××××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杨某、李某受伤,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证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俊猛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
书记员:王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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