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南通中一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如东县。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13时50分左右,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大豫镇X303线1KM+300M处十字交叉路口,遇被害人赵某3(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四十二组218号)驾驶的后载被害人桑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如东县大豫镇香台村四十二组218号)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桑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赵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桑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张益峰,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桑某某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的说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S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东公物鉴(病理)字〔2016〕256、2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东公物鉴(痕)字〔2016〕728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桑某某的承诺书,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被告人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人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损失可得到救济。被告人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政红 人民陪审员 管永颢 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
书记员:黄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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