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东县。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某调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苏06236××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由东向行行驶至苏221线84KM+160M路段,与骑乘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陆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陆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先行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丧葬费,并向本院汇款15万元,承诺用于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秦某2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过失犯,本性并不邪恶,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1、曹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承诺书、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其悔罪行为取得被害人部分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小英
书记员:徐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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