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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尹某
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戴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小型汽车沿铜山区铜山镇华山北路从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与华山北路十字路口左拐弯时,因违章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华山北路从北向南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杨某相撞,至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尹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杨某,并于2014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双华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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