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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8]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长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下景城小区东门胜城浴室门前路段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对向行人张某丙撞倒,致张某丙受伤,后被害人张某丙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3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8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卢某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成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卢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虽主动报警,但没有自动归案,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蕾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

书记员: 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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