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邳州市,现住浙江省。2017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4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无号牌改装自卸货车,沿邳州市原土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子湖村路段时,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倪某,致倪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杜某某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邳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倪某系左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归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当日,被寄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同年10月7日,移交邳州警方,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车主赔偿外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人民币11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季某、吴某、周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经考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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