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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殷某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打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驾驶苏09/72198号变型拖拉机,沿东台市梁垛镇孔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堡村一组桥头路段,在避让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并左拐弯的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拖拉机撞倒桥右侧栏杆翻入河中,致拖拉机副驾驶座上的高某甲溺水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因救护被害人未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自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处理,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遇情况处置不当,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因抢救被害人未报警,但在民警到达后,自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处理,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遇情况处置不当,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因抢救被害人未报警,但在民警到达后,自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处理,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施展

书记员:潘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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